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索引号:   78641217X/2020-00179 成文日期:   2020-07-0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6 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文字解读《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发布日期:2020-07-06 10:56:19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当日在浙江省人大官网上对《条例》进行了公布,标志着浙江省正式立法监管地方金融。《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也给了地方金融组织一定的应对时间。


近年来,金融业务新类型不断出现,但很多都是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从事着违法违规活动,随着不断出现的P2P平台爆雷事件,受害的老百姓人数众多,老百姓拿不回投资进去的血汗钱,就不断地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去要求维权,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职业放贷、高利贷、套路贷等民间借贷行为引发了很多纠纷和社会问题,引起了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关注。为了防范和化解这些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浙江省发布了《条例》。


《条例》内容包括总则、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六个章节共52条,既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需要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规则,也规定了行政部门需要履行的职责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明确了违规的地方金融组织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十分详尽:


一、《条例》规范的对象是地方金融组织。对于地方金融组织,《条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其范围,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债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权益类交易以及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条例》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也属于《条例》所称的地方金融组织。


二、《条例》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实行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制,并实行信息公示制度。《条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这些行政许可、备案信息都将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公示,让公众可以知晓。如果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将被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如果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条例》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股东股权的集中托管制。即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符合条件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


四、《条例》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的从业报告制。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浙江省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并报告主要股东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发生流动性风险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金融组织未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条例》规定了民间借贷达到一定金额或人数的强制备案制,并规定民间借贷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是指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和借款交付凭证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一)单笔借款金额或者向同一出借人累计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三)累计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如果不履行备案义务,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为企业、其他组织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条例》明确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如果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等措施。如果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条例》规定了法人金融机构风险信息报告制。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法人治理结构失衡;(二)控股权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发生重大调整;(四)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五)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六)发生重大诉讼事项;(七)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八、《条例》规定探索建立企业金融顾问制度,发挥金融顾问专业优势,为企业合理运用金融工具、优化融资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提供咨询服务。现阶段虽然企业金融顾问制度尚未建立,但企业若能在经营过程中建立起法律顾问制度,也可以帮助企业防范金融风险及其他法律风险。